张某1、宋某1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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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军,山东远相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1,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
原审第三人:宋某2,女,198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宋某4(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女宋某3(已去世)、长子宋某1(被告)、次女宋某2(第三人)。后原告与宋某4离婚,离婚时被告宋某1已成年并结婚,第三人宋某2当时5岁。原告离婚后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年4月28日至5月13日,原告因脑出血在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541.46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1752.42元;2019年7月31日至11月29日,原告因骨折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752.09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4614.98元。2020年1月4日至1月11日,原告在冠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112.84元,其中个人支付金额为230.09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宋某1称身体有癫痫病,曾在庭审过程中当庭晕倒,但就其疾病具体状况未提交相关证据。综合案件整体审理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宋某1身体有疾病,对生产生活有一定影响。现原告主要由第三人宋某2安排照料。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其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已完成。原告现已年高体弱,需要赡养,被告宋某1应与第三人宋某2分担赡养原告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赡养费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宋某1的身体状况,被告应承担的赡养费以每月300元为宜,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被告以承担30%为宜。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20年3月起,被告宋某1每月向原告张某1支付赡养费300元,于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的赡养费;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宋某1向原告张某1支付医疗费1979.2元[(1752.42元+4614.98元+230.09元)×30%];三、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宋某1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判决宋某1每月支付上诉人张某1赡养费300元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是否适当。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宋某1身体有疾病且对生产生活有一定影响的情形,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上诉人张某1的生活需要、宋某1的负担能力确定赡养费数额适当,每月应当支付一次。

综上,上诉人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张文峰
审判员范晓静
审判员贾琼
法官助理陈普光
书记员肖庆磊

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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