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1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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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龚某1,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被告:彭某,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莉,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智健,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龚某2,男,200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紫兰,广东百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龚某1与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2。2016年12月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如下:“一、男方龚某1与女方彭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儿子龚某2(16岁)归女方彭某抚养,直至儿子龚某2年满18周岁,男方不需要支付抚养费。……四、我们夫妻共有财产包括:①**落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清河东路傍西村路段金海岸花园第********(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的房屋归女方彭某及儿子龚某2所有。②、座落**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产权证号:粤房房地权证穗字第××、**×75)的房屋归女方彭某及儿子龚某2所有。③、座落于广**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坑口路********101证号:粤房房地权证穗字第××、**×40)的房屋归女方彭某所有。④、座落于广州市**落于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石岗东村美心苑美景楼**(房地产权:粤房地证字第××号彭某所有。⑤、我们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双方各自享有与承担。⑥、本协议为双方自愿签订,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约方应负法律责任。⑦、本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2、2018年5月11日,本院受理龚某1起诉彭某、第三人龚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113民初4328号],龚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龚某1对龚某2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清河东路傍西村路段金海岸花园第一期11幢3座801房的赠与。2.判令撤销龚某1对龚某2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7座104房的赠与。
3、(2018)粤0113民初4328号案件庭审中,龚某1陈述,双方自愿在民政局签订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后,双方又于同日签订了另外一份《离婚协议书》,针对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进行完善,在非登记备案的《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清河东路傍西村路段金海岸花园第一期11幢3座801房、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7座104房均归女方彭某和儿子龚某2所有,上述房屋剩余的银行抵押贷款由彭某负责归还,离婚后上述房产暂时变更到彭某名下,半年后再由彭某过户至儿子名下;其已于2017年7月31日将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7座104房过户至彭某名下,但彭某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过户至儿子名下。
4、2018年9月28日,本院作出(2018)粤0113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驳回龚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龚某1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2018)粤01民终22284号]。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龚某1和彭某同意将惠州市长宁镇祥岗村黄龙大道南面葫芦岭地段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4栋309房、惠州市长宁镇祥岗村黄龙大道南面葫芦岭地段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1栋5层521房、广州市番禺区石楼石清公路655号1街1号楼1501房出售,所得房款双方各得50%,彭某所得上述的50%售房款用于儿子龚某2的教育花费。龚某1和彭某同意广州市番禺区石楼石清公路655号1街1号楼1501房过户到龚某2名下,办理过户后到出售之前,龚某1享有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惠州市长宁镇祥岗村黄龙大道南面葫芦岭地段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4栋309、惠州市长宁镇祥岗村黄龙大道南面葫芦岭地段中量山水人间生态城G1栋5层521房两套房子以出证后一年为限出售。上述房产龚某1全权委托给彭某,出证后一年处理完毕。二、龚某1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清河东路傍西村路段金海岸花园第一期11幢3座801房(房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有的产权部分赠与给儿子龚某2,在彭某办理完提前还贷、涂销抵押手续后,龚某1接到彭某正式通知后十五天之内协助过户给彭某和儿子龚某2。(双方同意下列号码正式通知对方:龚某1133××××8513,彭某188××××****。)三、龚某1和彭某同意上述第二款约定的过户手续办完之后一个月内,龚某1协助彭某将儿子龚某2的户口迁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四、龚某2知悉以上的事项接受父母对其赠与。五、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龚某1、彭某、龚某2、广州和合家事中心、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粤01民终22284号民事调解书未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7座104房进行重新分割。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龚某1和彭某经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离婚时已于2016年12月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座落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7座104房归女方彭某及儿子龚某2所有。协议系自愿签订,分配中兼顾双方及子女利益,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此后,龚某1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彭某、第三人龚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请求判令撤销龚某1对龚某2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7座104房的赠与。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粤0113民初4328号民事判决,驳回龚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后,龚某1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虽二审经调解结案,但并未对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7座104房重新分割处理,龚某1和彭某原自愿达成的关于涉案房屋的离婚协议仍然继续有效,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龚某1以彭某未完全履行离婚协议及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为由,请求重新分割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北丽园2街7座104房,不属于法律规定应予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驳回龚某1的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全国人民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龚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程君
书记员卢倩莹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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