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喻某1、喻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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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高某,男,199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强生,男,196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江县。系高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云,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喻某1,女,199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
被告:喻某2,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系喻某1父亲。
被告:蒋某,女,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系喻某1母亲。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金良,湖南朝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彩礼清单、视频光盘,被告方予以认可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照片、华立家电销售单,被告方不予认可,且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提交的喻某1的病历本及检查报告单,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原、被告争议的彩礼及回礼金额问题。原告所主张的彩礼255065元,被告方仅认可164400元。被告方所主张的回礼,原告仅认可18600元。且原、被告对各自的上述主张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仅对双方各自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高某与被告喻某1于2016年4月经喻某1姨外婆介绍相识后确立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5、6月份,高某与喻某1到广州后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2月4日双方订婚,2018年2月22日按农村习俗办酒,2019年8月1日双方分手。被告方共计收到原告彩礼164400元(4800元+69800元+80000元+9800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方回礼18600元。还查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原、被告各自所在村委组织协商调解未果。被告喻某1现患有妇科病。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按习俗向被告方给付了彩礼,现原告高某与被告喻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且被告喻某1当庭表示不愿与高某登记结婚继续共同生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原告高某与被告喻某1同居生活时,喻某1系未成年,且双方同居生活长达3年多,结合本案原、被告之间收取彩礼及回礼的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方返还原告彩礼5000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1、喻某2、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高某彩礼50000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6元,减半收取2563元,由原告高某负担2050元,被告喻某1、喻某2、蒋某负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黄伟
法官助理肖智明
书记员周惠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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