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东、刘淑英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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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旭东,男,1971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英,女,1958年8月3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帆,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滕双羽,均系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案外人刘晓清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淑英系刘晓清的嫂子、被告刘帆系刘晓清的侄子。刘晓清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韩旭东离婚。2018年4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7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刘晓清与原告韩旭东离婚;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归原告韩旭东所有,尚欠按揭贷款342574.81元由原告韩旭东偿还,刘晓清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归刘晓清所有。
原告称2014年7月至2018年4月24日间,被告刘淑英、被告刘帆强行占有、使用位于红梅小区75-1604房屋。二被告不予认可,二被告称2016年十一期间,受原告前妻刘晓清的委托对案涉房屋无偿看管,并不是长期居住。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仅能证实被告刘淑英将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窗户玻璃砸碎,双方主动要求公安机关调解,韩旭东不要求刘淑英进行赔偿,不要求公安机关追究刘淑英的违法责任的事实,该治安调解书证明的问题与案涉房屋无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仅能证实被告刘帆使用其手机给案外人李某及李某多名亲属发送侮辱、辱骂李某本人的短信,破坏李某个人名誉的事实;保证书的内容亦未体现二被告强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强行占有、使用案涉房屋的事实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租金41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诉争的红梅小区75-1604房屋原属上诉人与其前妻的共同财产,后因上诉人离婚,于2018年4月18日判归其所有。该房屋在上诉人主张的期间(2016年10月18日至2018年4月18日)未与案外人有相关的租赁协议。被上诉人亦未就该房屋取得相关收益。被上诉人亦未占有使用该房屋。无据证实房屋租赁收益及租金情况。故上诉人上诉请求判定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租金的一半41000元,其主张无据支持。

综上所述,韩旭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韩旭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付丽
审判员李军
审判员王良家
书记员陈彩虹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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