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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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山西省平陆县圣人涧镇槐下村第**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平陆县曹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瑞元,平陆县常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1992年3月16日出生,山西省夏县南大里乡东王家村下孙家窑第**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均在外打工。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9年4月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订、结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88800元(被告回礼800元)、礼品款2000元、衣服款2000元、棉花80斤、结婚时给付被告方包封10100元、红包1000元,另给付三金款15000元。被告陪嫁美的热水器一台及床单、被子等生活用品。婚后双方为原告婚前购买的吉利轿车归还了25000元车款。审理中,被告自愿放弃带走其陪嫁财产。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后均在外打工,双方之间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在××××年××月份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明显改善,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订、结婚期间,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88800元(被告回礼800元)、包封10100元、三金款15000元,数额较大,且证人柴某、王某的证言只证实被告不在家,不能证实二人没有在外一起生活,原、被告均认可在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双方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主张返还的礼品款2000元、衣服款2000元、红包1000元,系基于婚约的赠予,不属于彩礼范畴,请求返还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婚前财产各归各有,但被告自愿放弃带走其婚前个人财产,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婚后双方为原告婚前购买的吉利轿车归还的25000元车款,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各自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部分彩礼62205元;三、原告郭某婚前财产吉利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原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共同财产分割款125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郭某登记结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鉴于郭某两次起诉离婚且二审中双方当庭均表示愿意离婚的事实,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对生活方式的选择,依法准许李某、郭某离婚。彩礼是基于风俗习惯因缔结婚姻由男方向女方交付一定的金钱和财物即聘礼和聘金。案涉包封款项系在结婚过程中因某种仪式而支付的财产不属彩礼范畴,且该10100元未交给李某或其父母,原审判令返还不当。李某、郭某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足两年,原审根据司法实践判令返还彩礼比例适当。上诉人李某关于不应返还彩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以法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平路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9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变更山西省平路县人民法院(2020)晋0829民初1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郭某部分彩礼52105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某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共计400元,由上诉人李某和被上诉人郭某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李某称包封钱是女方去男方家送东西时,男方应该给的。被上诉人郭某称该钱给了李某兄弟。g

审判长淮钢
审判员毛松伟
审判员张山平
书记员邢明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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