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与邓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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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赵某,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伯,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210879735。
被告:邓某,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攀枝花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7日,被告邓某与张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被告邓某购买张某位于学园路住房一套,购房款共计228000元,于2010年2月1日前三次付清给张某,等等。2009年12月17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开)发票联》载明,付款方被告邓某,收款方张某,购房款金额228000元,等等。当日,该房即登记于被告邓某名下,为单独所有。2009年12月28日,被告邓某向攀枝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贷款并签订申请表,贷款用途即购房,地址学园路住房,借款金额150000元,等等。××××年××月××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登记结婚。2010年1月20日,被告邓某与攀枝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张某销售的坐落于学园路住房,并以被告邓某私有住房即学园路住房现房作抵押,期限2010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每月还本付息额为1819.35元。该150000元借款于2010年2月5日发放至被告邓某账户中,该账户又于2010年2月8日向张某转账1000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协议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住房、财产的约定中为“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夫妻房内家用电器及家具归男方所有”。后被告邓某继续偿还公积金贷款直至还清。因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离婚时对上述房屋未分割,故原告赵某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某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房屋信息摘要、攀枝花市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活期明细信息、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被告邓某提交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结婚证、房产证、公积金的提取记录、攀枝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划拨协议业务办理回单、关于办理个人贷款公积金的申请,为查明事实,本院到攀枝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调取的房屋信息摘要及攀枝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攀枝花市个人住房公积金抵押担保贷款申请表、公积金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发放通知书等材料,以及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学园路住房,虽被告邓某婚前签订了购房合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邓某仅在婚前支付了部分购房款,银行个人活期明细证明,在被告邓某与原告赵某婚后,被告邓某将发放的公积金贷款150000元中之100000元银行转账给了售房人张某,此后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共同偿还该公积金贷款,二人离婚后被告邓某继续偿还直至还清。被告邓某辩称其与原告赵某婚前已全额付清房款、公积金贷款是用于日常生活及投资等,因公积金贷款中之100000元的流向及用途本院已查明系用于购房,故被告邓某所作的不实陈述部分本院不认定为成立,被告邓某主张该房系其婚前个人财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赵某表示,其与被告邓某婚前共同支付了房屋首付款,原告赵某交给被告邓某现金35000元,但从其提交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来看,原告赵某于2009年11月25日与2009年12月1日分别从银行取出现金20000元及5000元,另有10000元无证据证明,因原告赵某无证据证明已交给被告邓某35000元以及银行取款25000元与购房款具有关联关系,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邓某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赵某已交付35000元给被告邓某的事实成立,亦无法认定双方有共同出资购房的合意,故本院不认可原告赵某支付了部分首付款的主张成立。
学园路房屋的购房款共计228000元,庭审中原告赵某主张系首付款支付72800元、公积金贷款支付150000元,庭审后原告赵某又表示首付款支付100000元、公积金贷款支付128000元,前后矛盾,关于房款的支付情况,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从原告赵某提交的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来看,2009年12月28日至2010年6月21日期间,被告邓某仅于2010年2月8日用发放的公积金贷款150000元中之100000元转账给售房人张某,因此,在无证据证明还有其他支付方式的情况下,本院有理由认为,其余购房款128000元的支付时间应早于2009年12月28日,也即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婚前,因本院已不认定原告赵某支付首付款的主张成立,故,本院认为该128000元系由被告邓某婚前支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庭审中,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关于本案所涉房屋归被告邓某所有及房屋现价值280000元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邓某于婚前支付购房款128000元,该房登记于被告邓某名下,故本院支持该房归被告邓某所有,被告邓某应支付原告赵某婚后用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的50%。具体计算为: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共同还贷额。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公积金贷款还款期为2010年2月5日至2016年7月11日(77个月),每月还本付息额为1819.35元,因公积金贷款150000元中仅有100000元用于购房,按2/3比例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房共同还贷额共计93393.3元(1819.35元/月×77月×2/3);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增值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全部还贷期为2010年2月5日至2018年2月5日(96个月),按公积金贷款150000元中仅有100000元用于购房的2/3比例计算,为购房还贷额共计116438.4元(1819.35元/月×96月×2/3)。因此该房屋的实际全部房款共计244438.4元(128000元+116438.4元)。该房屋增值金额为35561.6元,即房屋实际全部房款244438.4元与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280000元之差。因为购房共同还贷额93393.3元占房屋实际全部房款244438.4元的38.2%,故增值35561.6元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为13584.53元(35561.6元×38.2%)。综上,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为购房共同还贷额93393.3元及房屋增值部分中之13584.53元,共计106977.83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被告邓某拥有房屋所有权,故应当支付原告赵某房屋补偿款53488.92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原告赵某在离婚后主张分割其与被告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分割财产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对分割财产的金额应以本案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住房(S00053127)一套,归被告邓某所有;
二、被告邓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房屋补偿款53488.92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赵某与被告邓某各负担163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黄艳
书记员詹海燕

2020-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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