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子英、麦沛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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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子英,女,197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明,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军,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沛生,男,197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乐儿,女,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少乐,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卢意深,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

一审认定的事实:一、借据约定情况:
1.出借人:郭子英;借款人:卢意深。
2.借款金额:370万元(其中2016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各借款100万元,2018年1月24日借款70万元,2018年6月25日借款100万元)。
3.借款期限:没有约定。
4.借款利息:每笔借款的利息,从每笔借款转账之日起,按年利率5%标准计算。
5.借条出具日期:双方对此存有争议。卢意深主张借条出具日期虽记载为2018年6月25日,但借款日期有涂改痕迹,而且借款日期是其应郭子英要求事后添加的,实际出具借条日期为2019年8月22日;郭子英主张借条出具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案涉借条签署的借款日期虽有涂改痕迹,但在有涂改痕迹日期后面也重新签署了“2018.6.25”的借款日期,卢意深主张其重新填写的日期是倒签,该签署日期即文字形成时间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才能确定,经法院释明,卢意深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卢意深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借条记载的借款日期形成时间,一审法院由此认定借条出具日期为2018年6月25日。
二、借款交付情况:
1.郭子英应卢意深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6年6月2日、同年6月3日向卢意深指定收款人麦沛生的银行账户各转账100万元,向卢意深交付了借款200万元;麦沛生收款后应卢意深的要求已将款项汇至张乐儿的账户。
2.郭子英应卢意深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18年1月24日、同年6月25日向卢意深指定收款人张乐儿的银行账户转账70万元和100万元,向卢意深交付了借款170万元;张乐儿收款后应卢意深的要求将款项汇至卢意深指定的收款人账户。
三、还款情况:
1.郭子英与卢意深共同确认双方除案涉借款370万元外,还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
2.从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卢意深就案涉借款370万元还款合计1476000元(还款日期、金额详见附表)。
3.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情况:郭子英与卢意深对上述还款性质、用途以及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存有争议。郭子英主张虽然借条约定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但实际是按月利率2%履行的,因此上述还款应全部用于偿还借款利息。卢意深主张借条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双方从未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因此,应以实际借款为本金,按年利率5%分段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卢意深向郭子英出具的借条约定各笔借款利息从借款日起均按照年利率5%计算,并且,郭子英也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该事实。诉讼中,郭子英对不利于自己的自认反悔,主张借条签订前,卢意深一直按照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借条签订后,卢意深也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郭子英支付了2018年7、8月的利息,因而主张在实际履行中,利息一直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的。郭子英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明。2016年9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卢意深确认其2016年8月转账的13万元是支付借款的利息;2018年9月25日的聊天记录反映卢意深表示2018年6月的利息已经单独转账,2018年7、8月两个月利息支付了148000元;2019年10月17日的通话录音中,郭子英主张卢意深欠其借款370万元没有偿还,卢意深表示承认这个数,不是不还,有就还;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卢意深向郭子英借款后至卢意深出具借条前,卢意深从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月22日有规律向郭子英固定还款40000元,从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6月22日有规律向郭子英固定还款54000元,以及卢意深出具借条后于2018年8月17日、同年11月7日分别支付了148000元的事实,其中2018年8月17日支付的148000元明确是2018年7、8月两个月利息,卢意深在2019年10月17日与郭子英的通话中,对郭子英主张的借款本金卢意深也予以认可,能够充分印证郭子英主张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确认卢意深上述还款用于偿还借款截至2018年12月15日止的利息,卢意深尚欠郭子英借款本金370万元以及借款从2018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
四、借款人婚姻存续情况:
1.卢意深与麦沛生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0月17日办理了离婚登记。
2.是否属于卢意深与麦沛生的共同债务:郭子英主张案涉债务属于卢意深与麦沛生同居期间产生的债务,为此,郭子英提供了婚姻登记信息、光盘、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予以证明。卢意深、麦沛生均予以否认。麦沛生主张其收取郭子英转账的200万元只是代卢意深收取借款,并非其直接向郭子英借款,也并非用于家庭生活开支和购房,与麦沛生无关。麦沛生提交了离婚证、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郭子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用于卢意深、麦沛生的共同生活、生产,对其主张事实不予确认。
五、张乐儿是否存在为卢意深规避金融监管、逃避债务提供了便利,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郭子英主张张乐儿出借银行账户,是本案中部分借款本金170万元的收款人,为卢意深规避金融监管、逃避债务提供了便利,为此,郭子英向提供了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截图予以证明。张乐儿则主张其收取郭子英170万元转账款只是代卢意深收取郭子英的借款,张乐儿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郭子英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乐儿主观上帮助卢意深转移资产,逃避债务,对其主张事实不予确认。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郭子英于2019年12月4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5日作出(2019)粤0115财保344号民事裁定书,并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郭子英主张与卢意深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以及卢意深拖欠其借款本金370万元以及借款利息的事实,有郭子英提供的借条、账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公证书、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子英与卢意深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郭子英可以随时要求卢意深返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郭子英要求卢意深偿还借款370万元以及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经核算,郭子英请求暂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的利息1068533元小于法院以借款370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3月15日的利息,是郭子英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予以准许。卢意深应向郭子英偿还的利息截至2020年3月15日为1068533元,从2020年3月16日起以借款3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郭子英要求麦沛生对借款本金37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和要求张乐儿对借款本金17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二审审查范围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未提起上诉部分,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麦沛生应否对卢意深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张乐儿应否对卢意深案涉借款中的17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卢意深与麦沛生虽于2012年10月办理离婚手续,但仍经常维系家庭生活状态,在与郭子英交往过程中也仍以夫妻名义相称,使债权人无已知晓其二人离婚的重大事实,而且麦沛生还提供银行账户给卢意深使用,用以接受对外所借款项,两人离婚后仍保持较为密切的生活交往和经济往来,故本院根据公平、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本案中通过麦沛生银行账户接收的200万元借款为麦沛生与卢意深的共同债务。麦沛生应对卢意深案涉借款中的200万元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其中截至2020年3月15日止的利息按比例核算为577585.40元,从2020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乐儿出借银行账户给卢意深的行为虽有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之嫌,但如前所述,郭子英的举证不足以证明2018年期间本案借款发生时张乐儿主观上有帮助卢意深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恶意,故本院对郭子英要求张乐儿对案涉借款17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子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理由成立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麦沛生对原审被告卢意深应偿还的本案借款中的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20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577585.40元,从2020年3月16日起的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郭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474.13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74.13元,由原审被告卢意深、被上诉人麦沛生共同负担14850.88元;由原审被告卢意深负担12623.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4.13元,由上诉人郭子英负担10325.95元,由原审被告卢意深、被上诉人麦沛生共同负担1214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员邹迎晖
书记员何贤羡
林洁裕

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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