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与谢某1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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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1,女,1985年2月17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1,男,1984年6月26日生,住徐州市云龙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1、谢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23日生长子谢某3,2012年7月5日生次子谢某2。双方于2014年3月28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夫妻双方均自愿离婚。2.两个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女方不支付男方抚养费用,女方可随时探望孩子。备注:孩子成长过程中所需的教育费、医疗费由男女双方各支付百分之五十。3.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属于男方财产:位于云龙区住房**归男方所有,私家车一部(苏C×××**灰色速腾)归男方所有。属于女方财产:女方主动放弃房产及财产。4.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双方于2016年6月起至××××年××月××日止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周某1于2015年6月4日注册了云龙区某图文设计工作室,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周某1。
谢某1和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谢某1购买位于徐州市,总金额为701627元。买受人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房款301627元,余款400000元在2015年10月1日前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出卖人。谢某1提供的购房发票出具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金额为686880元。谢某1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青年路支行于2015年(具体日期合同上未注明)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万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年利率为4.8925%。贷款40万元于2015年10月14日己发放给谢某1。谢某1自2015年12月12日起用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卡号为62×××34,帐号为50×××39,还贷帐号为48×××53)还房贷,周某1、谢某1一致认可自2016年7月1日至××××年××月××日期间,共偿还贷款65100.64元。案涉房产己具备办理权属证书条件,但至今未办理。2016年底,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购置了家具、家电等物品。周某1于2017年12月28日购买了IPHONEX手机一部,目前该手机在谢某1手中。
因周某1、谢某1对位于徐州市某小区X室房屋市场价值达不成一致意见,根据周某1的申请,本院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估价,江苏恒盛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确定估价对象在2019年5月10日的市场价值为173.52万元。后该公司于2019年12月21日出具《关于对徐州市某小区X室房地产司法鉴定的补充说明》,该房屋室内装修价值为15.08万元(维持该公司评估报告中的房地产总价值不变且此价值不包含已纳入室内家具家电清查评估明细表中列出的部分装修价值)。江苏中盛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4日出具《徐州市云龙区某花园X室拟析产纠纷涉及的室内家具家电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9月19日,委估资产的评估价值为134536元。其中沁园净水直饮机一台(2237元)、美的管线机一台(478元)、艾力斯特按摩椅一把(14880元)、美菱四开门冰箱一台(3119元)、海尔卡萨帝洗衣机一台(6392元)、烤箱一台(278元)、微波炉一台(238)元、落地灯二个(366元)、穿衣镜一个(278元)、指纹智能锁一个(3184元)、小米电视一台(3199元)、落地挂衣架一个(522元)、电视机柜子一个(2124元)、茶几一个(1668元)、夏图MD真皮沙发(三人位,15996元)、实木餐桌一张(2571元)、实木餐椅四把(1677元)、实木换鞋凳一个(582元)、鞋柜一个(1762元)、铁艺落地储架一个(442元)、挂烫机一个(239元)、台灯二个(209元)苏泊尔破壁机一个(479元)、吸尘器一个(480元)、室内门锁三把(466元)、智能马桶一个(1744元)、潜水艇水龙头一个(361元)、真太太电动晾衣架一个(1680元)、吸顶灯两个(429元)、史密斯高层燃气热水器一台(5708元)、客厅灯一个(544元)、卫生间干区灯一个(135元)、玄关灯一个(187元)、大信厨柜一组(4816元)、森哥集成灶一组(7396元)、实木洗漱台一个(2666元)、阳台洗衣柜一个(5059元)、主卧定制衣柜一组(6536元)、书房定制,衣柜定制一组(6192元)、次卧定制衣柜一组(1703元)、主卧美国舒达床,床垫各一张(15308元)、儿童上下铺一组(3611元)、窗帘三个(5848元)、餐厅风扇灯一个(350元)、儿童房风扇灯一个(397元)。
周某1、谢某1就以下财产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关于IPHONEX手机一部,谢某1同意随时返还给周某1,周某1同意。
周某1、谢某1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家具、家电分割问题;二、涉案房屋装修款分割及谢某1提供的10万元借条如何认定问题;三、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年××月××日期间支付的房贷款及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分割问题。
针对争议问题,周某1、谢某1提供证据:
一、双方同居期间周某1向谢某1转款情况。周某1提供了其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卡号为62×××67、62×××05)、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支付宝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显示在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年××月××日期间,双方存在多笔银行、支付宝、微信转账情况,周某1称通过微信方式向谢某1转款16505元,通过支付宝向谢某1转款70641元,还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谢某1转款,共计转款给谢某1219242.92元。周某1还于2017年10月13日向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上房的相关手续。周某1称自己参与了还贷。周某1称上述转给谢某1的钱用于涉案房屋装修、购置部分家具、还房贷、双方的日常生活支出等。谢某1质证称:双方于2014年3月18日协议离婚,2016年6月初为了孩子双方和好又在一起同居了,同居至××××年××月××日。谢某1认可收到周某1上述转款,但称该款是周某1赠与谢某1的,这些钱全部用于云龙区某图文设计工作室的经营,双方和好后该店由双方共同经营,该款没有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也没有用于还房贷。谢某1对周某1支付的上述2000元认可,但称不能因此说明周某1参与共同还贷,不能认定周某1享有该房屋共同所有权,不应因该笔款项分割房屋增值收益。
1.周某1提供了其名下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支付宝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经法庭核实,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年××月××日期间,周某1通过微信方式向谢某1转款16405元,通过支付宝向谢某1转款80831元。
2.周某1提供了其名下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卡号为62×××67)。经法庭核实,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年××月××日期间,周某1通过该卡分别向谢某1名下江苏银行卡(卡号为62×××75)、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95×××36)、中国银行卡(尾号为1134)、信用卡(卡号为62×××13)转款共计12笔,金额共计70231元。
3.周某1提供了其名下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卡号为62×××05),经法庭核实,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年××月××日期间,周某1通过该卡分别向谢某1名下江苏银行卡(卡号为62×××75)、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95×××36)、信用卡(卡号为62×××13)转款共计13笔,金额共计132995.11元。
二、双方同居期间谢某1向周某1转款情况。
谢某1提供了其向周某1支付宝转帐记录,称金额为116640元;微信转账记录,称金额为29800元,证明双方同居期间谢某1共计向周某1转款146440元。其中,通过微信转给周某1的钱都是云龙区某图文设计工作室的收入,通过支付宝转给周某1的钱是谢某1做广告的收入,用于房屋装修、买家具家电和还信用卡透支的钱。周某1质证称,“谢某1确实给我转了钱,是医学院里某图文设计工作室的收入,2018年4月到7月之间谢某1就把收款码改成谢某1的,我要求谢某1再把赚的钱转给我,所以谢某1给我转账的时间集中在上述时间内。”周某1称谢某1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给她的钱都是上述工作室的收入,谢某1称自己有工作室支付宝和微信收款码只有2个月的时间,不可能在2个月转给周某1收入10万余元。
经法庭核实,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年××月××日期间,谢某1通过支付宝向周某1转款37笔,金额共计118640元;通过微信向周某1转款共计28800元,以上两项合计147440元。
三、周某1、谢某1提供的其他证据及双方的意见。
1.周某1提供了徐州市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室内装修工程预算表,证明涉案房屋装修款为187968元,要求谢某1给付周某1该装修款,后根据《资产评估报告书》变更要求谢某1给付装修款150800元。谢某1质证称该合同是假的,没有签订该房屋装修合同,双方没有找该装修公司装修房屋。周某1称签订合同时谢某1不在场。周某1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该公司支付过装修款。
2.谢某1提供了装修票据及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称双方和好后开始装修涉案房屋。谢某1当时买房子钱都花完了,就用谢某1母亲给的10万元装修,周某1觉得钱不够,就用双方的信用卡透支。谢某1称其母亲给的10万元是周某1、谢某1的共同借款。周某1质证称对装修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因涉案房屋的名字是谢某1的,故考虑送货方便留的是谢某1的地址和电话,但不能因此说明该款项是谢某1支付。周某1对借条有异议,不认可是借款,称谢某1在庭审中曾自认其买房后钱花完了,谢某1母亲给了10万元用于装修,该10万元是否已经给了谢某1周某1无法确认,只是听谢某1说过,即使给了谢某1,也是用于双方和孩子的生活支出。谢某1称该款确实是用于装修,不是用于双方及孩子的生活,因谢某1母亲没有抚养双方孩子的义务。
经查,周某1、谢某1在庭审中曾表述:被:“我们和好后房子开始装修的,我当时买房子钱都花完了,就用我妈给的10万元装修,周某1觉得不够,就说用双方的信用卡透支装修,我同意让周某1照自己的想法去装修,后期我用店里赚的钱还的卡,我又用我做广告赚的钱打给周某1,我的收入是部分现金部分打卡(工行尾号3136),后丢失又补办卡。”,周某1接着称:“谢某1妈妈确实给了10万元。”。
3.谢某1提供了其工资收入证明、工资收入凭证、支付宝转帐记录、房贷还款明细,称其月收入4500元,房贷每月应还金额为2572.9元,该款全部来自谢某1的收入,没有其他收入进帐。谢某1称其月工资的支付方式为部分现金、部分打入谢某1工资卡(谢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136,后丢失又于2018年4月补办卡,卡号为62×××50)。周某1质证称对谢某1的个人收入证明有异议,认可谢某1在该单位工作,但认为谢某1的月收入没有4500元。周某1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还贷银行卡另有其他资金汇入,其中有周某1转给谢某1的钱,还有从上述工作室转来的的钱。
4.谢某1提供了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136)交易明细,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1日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工资收入为2980元,2017年1月1日收入4860元,自2017年1月起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工资收入为2980元,2018年1月1日工资4860元,自2018年1月起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月底或次月月初工资收入为2980元,2018年6月30日工资收入4086元,××××年××月××日工资收入2800元。周某1对此证据无异议。
5.谢某1提供了其名下支付宝明细。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年××月××日期间,谢某1从其支付宝转入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尾号为1134,还房贷卡)资金共计120236.27元,这些资金分别从谢某1名下上述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136)、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6450)、江苏银行卡(卡号为62×××75)、兴业银行卡(尾号为5411)、谢某1名下支付宝余额、云龙区某图文设计工作室帐户等转入的。其中,通过谢某1支付宝余额转入13300元、从云龙区某图文设计工作室转入4110元,另从支付宝提现到该中国银行卡3000元。周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周某1、谢某1同意分割家具家电,周某1陈述:“可移动的家具家电周某1同意拉走,艾力斯特按摩椅、美菱冰箱、烤箱、微波炉、落地灯、穿衣镜、小米电视机、落地挂衣架、三人真皮沙发、实木餐桌餐椅、换鞋凳、挂烫机、台灯、破壁机、吸尘器、洗衣机、直饮机、管线机、集成灶、史密斯热水器、指纹锁归周某1所有,其他家具家电归谢某1所有。”谢某1陈述:“集成灶、史密斯热水器、指纹锁归我所有,我补偿周某15000元。其他同意周某1意见。”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就家具家电部分依法判决。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本案中,周某1、谢某1于2014年3月28日协议离婚,2016年6月开始同居至××××年××月××日,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要求分割财产。
一、关于周某1要求谢某1给付家具、家电折价款134536元的问题。周某1主张家具、家电系其出资购买,谢某1应支付给其折价补偿款,谢某1对此有异议,认为系其出资购买,应归其所有。庭审中,双方就上述家具家电的分割进行了协商,并同意判决分割。根据双方提供的支付宝、微信和银行转款明细及双方的陈述,双方在同居期间存在大量相互转款的情形,周某1通过微信向谢某1转款16405元,通过支付宝转款80831元,通过交行卡(尾号为9567)转款70231元,通过交行卡(尾号为9505)转款132995.11元。谢某1通过支付宝向周某1转款118640元,通过微信转款28800元。因双方互有转款行为,双方的资金存在混同,周某1称转给谢某1的钱用于涉案房屋装修、购置部分家具、还房贷、双方的日常生活支出;谢某1称周某1转给他的钱是周某1赠与他的,用于上述工作室的经营和还信用卡透支的钱(双方用信用卡透支装修涉案房屋)。双方对于购买家具、家电的出资无法证明是周某1、谢某1的个人出资,故对上述家具、家电应平均分割。庭审中,周某1要求上述物品归谢某1所有,谢某1支付家具家电折价款,谢某1不同意,主张周某1可以拉走部分物品。关于上述物品的分割,周某1要求谢某1支付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依据双方在庭审中协商分割的结果及从物品的用途、评估价格等综合考虑分割家具、家电(具体内容为《徐州市云龙区某花园X室拟析产纠纷涉及的室内家具家电资产评估报告书》中家具家电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的财产)。其中,沁园净水直饮机一台、美的管线机一台、艾力斯特按摩椅一把、美菱四开门冰箱一台、海尔卡萨帝洗衣机一台、烤箱一台、微波炉一台、落地灯二个、穿衣镜一个、指纹智能锁一个、小米电视一台、落地挂衣架一个、电视机柜子一个、茶几一个、夏图MD真皮沙发(三人位)、实木餐桌一张、实木餐椅四把、实木换鞋凳一个、鞋柜一个、铁艺落地储架一个、挂烫机一个、台灯二个、苏泊尔破壁机一个、吸尘器一个归周某1所有。室内门锁三把、智能马桶一个、潜水艇水龙头一个、真太太电动晾衣架一个、吸顶灯两个、史密斯高层燃气热水器一台、客厅灯一个、卫生间干区灯一个、玄关灯一个、大信厨柜一组、森哥集成灶一组)、实木洗漱台一个、阳台洗衣柜一个、主卧定制衣柜一组、书房定制,衣柜定制一组、次卧定制衣柜一组、主卧美国舒达床,床垫各一张、儿童上下铺一组、窗帘三个、餐厅风扇灯一个、儿童房风扇灯一个归谢某1所有。
二、关于周某1要求谢某1给付涉案房屋装修款150800元及谢某1提供的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问题。谢某1称:“我们和好后房子开始装修的,我当时买房子钱都花完了,就用我妈给的10万元装修,周某1觉得不够,就说用双方的信用卡透支装修,我同意让周某1照自己的想法去装修,后期我用店里赚的钱还的卡,我又用我做广告赚的钱打给周某1,我的收入是部分现金部分打卡(工行尾号3136),后丢失又补办卡。”,周某1接着称:“谢某1妈妈确实给了10万元”。后周某1又称未见过谢某1母亲给的装修款10万元,即使有10万元亦是用于双方和孩子的生活支出。周某1、谢某1均认可用信用卡透支装修房屋。周某1在两次庭审中表述不一。先称谢某1母亲确实给了10万元,后又称未见过该10万元。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庭审的上下连贯性,应认定谢某1母亲确实给了10万元,且周某1也认可这10万用于装修房屋。庭审中,谢某1提供的借条仅有其本人签字,没有周某1签字,且周某1不认可是借款,鉴于谢某1和其母亲的亲子关系,谢某1提供的借条不能证明周某1、谢某1与谢某1母亲有借贷合意,故本案中对借贷关系不予认可,对谢某1母亲给的10万元应认定为赠与。因周某1、谢某1不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同居期间双方各自继承或受赠取得的财产,按个人财产对待,故应认定该10万元是谢某1母亲对谢某1个人的赠与。
周某1依据装修合同及司法鉴定的补充说明,要求谢某1支付装修款150800元,周某1未提供己向该装修公司支付装修款的证据,故不能按装修合同确定的金额计算应支付的装修款,且如前所述,双方的资金存在混同,无法确认双方各自出资额,周某1未对该房屋所有权主张权利,故对该150800元装修折价款应平均分割。因该司法鉴定的补充说明出具的时间为2019年12月11日,谢某1母亲出资10万元用于装修房屋的时间为2016年年底,应酌情予以扣减。故谢某1应给付周某1装修折价款为35400元。
三、关于周某1主张分割自2016年7月1日至××××年××月××日期间原谢某1共同偿还房屋贷款共计65100.64元及增值139687元的问题。涉案房产系谢某1在双方离婚后、同居前(即2015年)购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确定的总价格为701627元,但根据谢某1提供的购房发票显示为686880元,谢某1缴纳了房屋首付款,并办理了按揭贷款40万元,贷款期限20年,年利率4.8925%,自2015年12月12日起开始还房贷。因购房发票显示金额为686880元,故认定该房屋购买价格为1078280元(686880元+40万元*4.8925%*20年)。谢某1用于还房贷的卡为中国银行卡(尾号为1134)。根据谢某1提供的支付宝明细显示,自2016年7月1日起至××××年××月××日期间,谢某1从其支付宝转入该中国银行卡资金共计120236.27元,这些资金是分别从谢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136)、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6450)、江苏银行卡(卡号为62×××75)、兴业银行卡(尾号为5411)、谢某1名下支付宝余额、云龙区某图文设计工作室等帐户转入的。其中,从云龙区某图文设计工作室转入4110元,另从该支付宝提现到该中国银行卡3000元。如前所述,双方在同居期间存在大量相互转款的情形,双方的资金存在混同,根据谢某1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用个人资金偿还房贷,且周某1于2017年10月13日向徐州金洋紫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款2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上房的相关手续,故应认定在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偿还房贷。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各自对涉案房屋还贷比例,故对自2016年7月1日至××××年××月××日期间原谢某1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予以平均分割。根据法律规定,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现双方的两个子女均由谢某1抚养,且周某1不承担抚养费,故综合考虑,对于上述原谢某1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增值部分,应平均分割。经计算,谢某1应给付周某1的价款为65100.64元÷1078280元*(1735200元-150800元)*50%≈47828.7元。周某1主张的该项诉请,部分支持。
关于周某1要求谢某1返还iphoneX手机一部,谢某1明确表示同意随时返还,故对此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对装修款扣除谢某1母亲给付的10万元是否恰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在一审诉讼中,谢某1陈述,双方和好后开始装修房屋,母亲给其10万元装修,后周某1本人明确陈述谢某1母亲确实给了10万元。后周某1代理人对此予以否认。周某1的第一次陈述,系其自认,后其代理人对周某1的自认予以否认,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可以认定谢某1母亲给付其10万元用于装修,因双方系同居期间,该款项系对谢某1个人赠与,一审法院酌定扣除该款项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共同还贷及房屋增值的分割是否恰当的问题。一审中周某1和谢某1共同认可还贷数额是65100.64元。因同居期间,双方存在大量相互转款情况,财产出现混同,无法确认双方还贷的比例。经核算,一审法院对涉案房屋考虑房屋贷款成本、增值数额,对房屋还贷和相应增值予以平均分割,该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周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1元,由上诉人周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梁艳华
审判员石镜霞
审判员黄博
书记员金梦

2020-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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