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美琴与夏国海、张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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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罗美琴,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雄,浙江和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国海,男,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张国娟,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被告:夏乙铠,男,199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霞、叶家盛,浙江泽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查明,罗美琴与裘某原系夫妻,后于2015年7月27日离婚。夏国海、张国娟原系夫妻,后于2005年12月28日离婚,夏乙铠系夏国海、张国娟之子。
2015年11月11日,被告夏国海出具《事情经过说明》1份,载明“本人夏国海向罗美琴借款,罗美琴给我在中国工商银行绍兴城南支行开好户,户名吴菊香,账号为62×××25。后罗美琴把款汇入该账户180万元整(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该卡由罗美琴保管,该卡U盾由我夏国海保管。卡开通短信是我的手机号151××××****,密码912578,该卡内资金由我一人通过手机银行转划。该款我跟罗美琴讲作投资用,具体给谁她不知情。裘某对该资金也不知情的。U盾及密码由罗美琴于2015年3月10日交给我的,于15年11月11日U盾拿给裘某。说明人:夏国海”。
2015年3月3日,原告通过其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张国娟账户18万元。2015年3月6日,吴菊香名下在工商银行新开立账户一个,账号为62×××25。同日原告向吴菊香该账户转账800元。3月7日、3月9日,原告又分别向吴菊香该账户转账17万元、65万元。以上款项18万元、17万元、65万元共合计为100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夏国海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罗美琴人民币计大写壹佰万元整(1000000)。借款人:夏国海”。
3月15日,被告夏国海又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向罗美琴借人民币计捌拾万元整。借款人:夏国海”。3月16日,原告向吴菊香账户转入80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借条的80万元即为该款项。
3月17日,吴菊香账户转出给罗美琴100万元,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款系其自行转出。次日3月18日,罗美琴账户又转入吴菊香该账户17万元、45万元,3月19日又转入38万元,合计100万元。2015年4月10日,吴菊香账户转入罗美琴账户20万元,5月18日又转入罗美琴账户13万元,次日罗美琴账户又转入吴菊香该账户2万元,故上述交易中吴菊香账户实际转入罗美琴账户31万元,原告认可该31万元系被告归还的款项。又吴菊香账户在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除上述交易外,另有多次多笔款项汇至三被告及案外人胡小龙、邵海木等人的账户,原告庭审中认为该其余交易均为被告夏国海所为。再2015年6月9日、6月11日,张国娟账户分别转入原告账户6万元、3万元,合计9万元,原告亦认可系被告归还的款项。
2015年11月10日,被告夏国海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我于2015年3月向罗美琴所借款额180万元整。特此承诺该款于2015年12月前归还所借本息,利遂本清。如若在此时间内未能还的,我愿意将存放于建法仓库内储存酒(红酒、白酒等)抵押给债权人,并承担由此因诉讼追偿债务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承诺人:夏国海”。同日,被告夏国海出具担保函1份,载明“罗美琴女士:由夏国海向罗美琴借的壹佰捌拾万元整,已归还25万,该卡由绍兴市华酒业有限公司、衣莱堡服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欠利息51.2万元”。该担保函处加盖有绍兴市衣莱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印章一枚并有落款签名“法人夏国海”。
2016年10月26日,被告夏乙铠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由我父亲夏国海向罗美琴借款208万9千本金,今日由儿子夏乙铠担保归还。此前由夏国海写的手续作废。(还清后)”。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国娟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夏国海向裘某罗美琴说借款的余款,由我与儿子负责偿还。担保人:张国娟”。
还查明,2015年1月18日,甲方为裘某、乙方为绍兴市华堡酒业有限公司(夏国海)、绍兴市衣来堡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夏国海)有《房屋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内容为“甲方将骆家葑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租期为四年,2015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租赁费第一年陆万元,以后每年递增5%,并载明15年二家47000元,16年二家50000元,前面房租费已付清,现金2万元汇入罗邦清帐上”等。2019年12月,因该租赁房屋租费纠纷,裘某将该房屋上锁,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鉴湖派出所对裘某、吴某各制作询问笔录1份。
2015年4月8日,夏国海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裘某人民币贰拾捌万玖仟元整”。2015年11月14日,裘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收夏国海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同日,裘某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夏国海按承诺书信守合约,本人不锁其酒业公司仓库,不干涉其经营。承诺人:裘某”。2015年11月26日,夏国海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华辰纺织厂李荣华20万元承兑汇票由夏国海承担一切责任。承兑汇票在夏国海处”。另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曾就台州华辰纺织厂(普通合伙)起诉江苏中允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012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驳回台州华辰纺织厂(普通合伙)的诉讼请求。
2016年1月至2016年8月25日期间,被告夏国海分15次转账给裘某账户共47万元,除2016年1月10日、8月25日以外的其他汇款均备注“还款”。另2016年2月7日,裘某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回夏国海借款计肆万捌仟元正。收回人:裘某”。2016年4月7日,夏国海出具凭证1份,载明“本人向裘某所借贰佰零捌万玖仟元外,别的没有所借,如有借由裘某处理。本人所还款银行查询为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银行交易凭证7份、夏国海出具的承诺书1份、夏国海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1份、夏国海出具的担保函复印件1份、张国娟出具的担保函1份、夏乙铠出具的担保函1份、代理服务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1份、财产保全担保书复印件1份和发票1份、吴菊香银行卡交易记录打印件3份、原告申请的证人裘某到庭证言1份及由其出示的账户信息1份、银行交易明细1页、房屋租赁合同1份、夏国海出具的担保函1份、承诺书1份、凭证1份、借条1份,被告提交的原告与裘某的婚姻档案证明1份、张国娟工商银行账户明细1份、夏国海恒信银行账户明细1组、裘某的收条2份、夏国海与张国娟的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证复印件1份、裘某出具的承诺书1份、(2016)苏1012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人吴某的到庭证言1份,本院出示的吴菊香工商银行账户明细1组、夏国海农业银行账户明细1组、裘某瑞丰银行账户明细1组、鉴湖派出所对裘某和吴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各1份及原告、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夏国海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与本院调取的内容不一致,本院不作认定。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四点。一、原告与夏国海之间发生民间借贷的金额。二、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和至今尚欠的本息金额。三、本案起诉夏国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被告张国娟、夏乙铠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现分述如下。
争议焦点之一,关于原告与夏国海之间发生民间借贷金额的问题。根据夏国海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庭审中双方陈述,可以证实吴菊香名下工商银行卡在2015年3月至11月期间实际由夏国海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2015年3月3日原告汇入张国娟名下银行卡18万元,3月7日汇入吴菊香账户17万元、3月9日汇入吴菊香账户6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100万元,被告夏国海因此出具了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故可以认定该100万元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2015年3月15日,被告夏国海出具80万元的借条,次日原告转入吴菊香该账户80万元,故原告已交付款项,该8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亦依法成立。被告辩称3月11日汇给王红琴的25万元、3月15日汇给王华英的5万元系由原告转出,未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这与被告夏国海出具《情况说明》中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辩称2015年4月10日转出至原告账户的20万元、5月13日转出至原告账户的13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但原告汇入吴菊香账户80万元后,该账户即已由被告夏国海进行交易,故上述款项只能作为还款,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争议焦点之二,关于被告已归还的款项及尚欠的本息金额的问题。被告夏国海出具的2份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2015年11月10日的《承诺书》中有“利遂本清”的内容,同日夏国海出具的《担保函》中也载有“欠利息51.2万元”的内容,故可以认定该借款为有息借款,但从“欠利息51.2万元”的内容反映该利息明显过高,故本院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为限。原告认为从吴菊香账户实际汇入其账户的31万元及张国娟账户汇入其账户的9万元,合计40万系被告的还款,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又因《承诺书》中夏国海确认还款25万元,故按当时双方的确认该40万元还款中,25万元为归还本金,15万元为支付利息。经本院计算,扣除该已付15万元利息后,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夏国海尚欠利息159156.98元。
关于夏国海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裘某的47万元、裘某2份收条所确认从夏国海处收到的24.8万元,原告及裘某认为上述还款系夏国海与裘某之间的事宜,不应作为本案的还款,被告夏国海则认为上述款项即为本案的还款,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其一,原告及裘某称夏国海归还的款项包含房屋租金,但租金支付方式与夏国海按月还款在时间上明显不符常理,金额亦不能对应,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就该租金纠纷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其二,关于裘某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夏国海现金20万元,被告认为是归还本案的款项,但该收条未明确款项性质,该金额又与夏国海出具承诺书中所载的“华辰纺织厂李荣华20万承兑汇票”的金额一致,故本院认为尚不足以证明系归还本案的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抵充,就该承兑汇票的纠纷可由当事人另行处理,在本案中不作评判。其三,夏国海曾出具欠条确认其欠裘某借款28.9万元,2016年4月7日夏国海出具的凭证中又明确欠款为208.9万元,即为本案的180万元借款和该裘某的28.9万元借款。被告夏国海虽对该裘某借款本身提出异议,双方可就该争议另行处理。又因根据庭审陈述原告的该借款此后均由裘某出面进行催讨,且夏国海的转账备注为“还款”、裘某收条也确认是收回借款,故夏国海的该归还的款项既有归还本案借款部分,亦有归还裘某借款部分,本院对夏国海在2016年后归还51.8万元的款项按债权比例(裘某28.9万元、张国娟155万元)计算本案中归还的款项为436595.98元。该款项先抵充截止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159156.98元,剩余277439元经抵充后,被告夏国海尚欠本金155万元及截止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5038.53元,此后利息亦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因承诺书中被告夏国海同意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现原告向被告夏国海主张该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另夏国海主张其曾以酒抵偿给裘某作为归还本案借款,但其提交的送货单未有相关的签收人员,裘某亦予以否认,故本案对此不予采信,不应在本案中作为还款处理。
争议焦点之三,关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夏国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夏国海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底,故诉讼时效应从2016年1月1日起算,此后至2016年8月夏国海又有多次的还款行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根据夏乙铠的陈述,因当时夏国海已在逃避债务,裘某多次联系其并由夏乙铠在2016年10月26日出具了担保书,且考虑到夏乙铠系夏国海之子,故在此种情况下原告已在积极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夏乙铠作为担保人并由其书写担保书,构成对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中断,故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9年10月26日,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焦点之四,关于被告张国娟、夏乙铠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夏乙铠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担保书》,同意担保归还款项,因主债务履行期已于2015年12月31日届满,该担保书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6个月,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已向保证人夏乙铠主张保证责任,故保证期间超过,被告夏乙铠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2月20日,被告张国娟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中仅有“由我与儿子负责偿还”的内容,原告主张张国娟系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尚不明确,且张国娟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该《担保书》不构成张国娟债务加入,而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亦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张国娟亦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国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罗美琴借款本金155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5月1日止的利息5038.53元及该款自2016年5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夏国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罗美琴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4600元,合计54600元;
三、驳回原告罗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470元,由原告罗美琴负担3503元,被告夏国海负担1796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夏国海负担。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长周晓圆
人民陪审员沈忠仙
人民陪审员王惠萍
书记员徐惠

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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