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1与钟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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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钟某1,女,汉族,1984年9月29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红,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怀元,男,汉族,1977年6月2日出生,系原告丈夫,住鞍山市立山区。
被告:钟某2,男,汉族,1960年3月4日出生,住鞍山市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被继承人原系夫妻夫系,双方于2005年离婚,原告系双方的唯一婚生子女。被继承人王书艳于2019年3月22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王书艳父母亲均先于其死亡。
2019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到中国工商银行鞍山立山支行朝阳储蓄所,将被继承人王书艳07×××37账户中的23086.63元存款取出,当即将该23086.63元存入被告钟某262×××50的账户中。2019年5月13日,原被告再次到中国工商银行鞍山立山支行朝阳储蓄所,将被继承人王书艳62×××68账户中的5761.23元存款取出,当即将该5761.23元存入被告钟某262×××50的账户中。
另查,2019年5月13日,被告到中国建设银行鞍山红光支行,分别将被继承人王书艳2106391595200178688账户及21×××70账户中的20038.83元及32133.87元取出,并当即将上述52172.7元存入自己的21×××58账户中。
再查,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3日、6月27日及10月29日,从被继承人王书艳鞍山银行71×××63账户中现金取款5130元、1270元及5210元,合计从该账户取款11610元。综上,被告在被继承人王书艳去世后,共计从其账户中取款92630.56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王书艳的死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公证书一份;3、王书艳在工商银行的银行流水一份;4、王书艳鞍山银行流水明细一份;5、王书艳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6、被告建设银行流水明细一份;7、被告工商银行流水明细一份;8、原告出院小结一份。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欲证明被告将被继承人王书艳在鞍山银行71×××64账户中的款项取出而提供的该账户流水,因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供的鞍山市铁西区八家子街道办事处银行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20年5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与王书艳的特扶证,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在被继承人王书艳未留有遗嘱及遗赠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王书艳的唯一子女系其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对于被继承人王书艳遗留的存款应归原告继承。被告在被继承人王书艳去世后,共计从被继承人王书艳的账户中取款92630.56元,该款为被继承人王书艳的遗产,依法应由原告继承,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294455.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2630.5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某192630.56元;
二、驳回原告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7元,原告自行承担3919元,被告承担1798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钟某2应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时加付1798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长衣丽洁
人民陪审员黄鸣
人民陪审员徐熙彤
书记员吴禹瑶

2020-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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