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李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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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汪某,女,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慧波,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江苏天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某1,男,1976年5月2日生,回族,住常州市新**,现下落不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2。2003年12月3日,被告李某1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买位于常州市新北区,房屋总价为236131元,首付56131元,贷款180000元。2003年12月19日,李某1与常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李某1自2014年1月起每月偿还贷款本息1095.51元。李某1于2009年3月17日提前归还了贷款本金95000元,剩余未还贷款本金52118.7元,自2009年3月17日起每月偿还贷款本息386.91元,连续177个月还清。被告李某1于2014年9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汪某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汪某于2016年9月再次起诉要求与李某1离婚,后经法院审理,于2017年4月28日判决原、被告离婚,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案外人汪进平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李某1、汪某民间借纠纷,后经法院出具(2015)新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1、汪某应给付原告汪进平借款本金166000元。案外人张文峰于2015年3月17日起诉李某1、汪某民间借贷纠纷,后经法院出具(2015)新民初字第08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1、汪某归还张文峰借款17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结算还清之日止,按每月34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案外人李自虎于2015年4月1日起诉李某1、汪某民间借贷纠纷,后经法院出具(2015)新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1、汪某应支付李自虎借款本金170000元。后因李某1、汪某未按裁判文书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李自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于××××年9月16日出具了(2018)苏0411执3908号执行告知书1份,告知汪某、李某1,经常州市正信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涉案房屋估价为1104500元。2020年1月3日出具(2018)苏0411执390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确认李某1名下的奥林匹克花园51幢丙单元102室房屋经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由徐丽以108.315万元的最高价竞得,并裁定该房屋归徐丽所有。2020年6月9日,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财产发放明细,载明以上款项在张文峰、李自虎、汪进平参与分配后,还剩余477679元,应退还给被执行人李某1。
以上事实,有原告汪某提交的(2016)民初51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借款合同补充合同1份、抵押合同1份、(2018)苏0411执3908号之二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5)新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5)新民初字第1012号民事调解书1份、(2015)新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1份、(2018)苏0411执3908号财产发放明细1份、还款情况查询清单1份、(2018)苏0411执3908号执行告知书复印件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虽然涉案房屋系李某1在婚前购买,但原告汪某在与李某1登记结婚后共同房贷,故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还贷及增值部分系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未处理,现原告汪某主张共同还贷及增值部分的一半归其享有,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偿还贷款本金166408.7元、利息29508.57元。本院以现有的、已明确的涉案房屋的购买价及××××年的评估价分别作为涉案房屋在原、被告登记结婚及离婚时的市场价,由此计算,汪某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共同还贷及增值权益为407301.19元。因涉案房屋已经拍卖,扣除汪某在(2015)新民初字第1012号、(2015)新民初字第1013号、(2015)新民初字第0877号三份裁判文书中应负担的债务302735.5元,汪某在剩余执行款中应享有的份额为104565.69元。因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已经明确,因涉案房屋系李某1名下单独所有的不动产,故剩余执行款将退还被执行人李某1,故汪某应享有的份额仍然由李某1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1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某104565.69元。
二、驳回原告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29元,由原告汪某负担2329元,被告李某1负担2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某1应负担的部分,由其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汪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g

审判长韩洲晶
人民陪审员丁雅琴
人民陪审员佘文涛
书记员石洁

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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