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吴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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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王某1,女,1971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吕秀明,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邓晓雨,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农历1997年7月30日生一子,取名吴培林,后更名为王某2。2002年11月8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确定婚生女吴宝静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吴培林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判决生效后,婚生子吴培林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既不看望婚生子吴培林,也不支付婚生子吴培林的抚养费。××××年××月××日,法院判决婚生子吴培林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婚生子吴培林抚养费918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支付婚生子吴培林抚养费9180元,经黄骅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亦未足额支付。
2018年11月6日,王某2(原名为吴培林)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提起诉讼,(2019)冀0983民初3321号判决确定原、被告接受赔偿款90697元,其中65797元为车损费。
在原告王某1与被告吴某共有纠纷一案二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已经支付了死者王某2的抚养费,并提供了黄骅市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及移交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二审法院认为被告并没有足额支付死者王某2的抚养费。
上述事实,有生效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被继承人王某2的父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2019)冀0983民初3321号判决确定的车辆损失赔偿款65797元为遗产。原、被告离婚后,被继承人王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可以多分遗产,被告没有足额支付被继承人王某2的抚养费,理应少分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19)冀0983民初3321号判决确定的车辆损失赔偿款65797元中的40000元归原告王某1所有,剩余25797元归被告吴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722.5元,由原告王某1承担283.5元,由被告吴某承担43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g

审判员张文庆
书记员张琪

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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