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艳与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海州区浦西街道办事处新站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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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艳,女,1954年2月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变更前名称连云港市海州区房屋征收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
法定代表人:赵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中方,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凤,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州区浦西街道办事处新站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沈中路**
负责人:李京,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连生,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1日,刘海艳(承租方、乙方)与沈某农业公司(出租房、甲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铁路涵洞西侧房屋五间及门前空地,南至火车铁路排水沟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自1998年12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在租赁期间,刘海艳称自己在该租赁土地上另行搭建房屋,但对该房屋的面积,刘海艳未举证证明。经核查,该搭建的房屋无相关建设手续,也无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租赁期限届满后,刘海艳未再续租。
2007年沈某村撤村转城,原属于沈某村集体资产(土地等)转为国有资产,该资产由浦西街道办事处管理,后又由新站社区居委会管理。
2014年11月30日,海州区住建局与新站社区居委会签订《海州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由海州区住住建局)对新站社区居委会所有的位于新浦区的房屋实施征收,该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为472.19㎡;被征收房屋补偿方式选择及结算办法均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补偿费用为2040206元,其中房屋评估价格为1743775元。上述征收补偿款2040206元已于2014年12月19日全部支付给浦西街道办事处,新站社区居委会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刘海艳因所搭建房屋被征收,而未收到征收补偿款一事曾向浦西街道办事处信访,浦西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6月28日向刘海艳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你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故引起本案诉讼。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一审法院认为,刘海艳主张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的依据是,被征收的472.19㎡房屋是自己所搭建的。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征收补偿协议中明确载明,涉案被征收的472.19㎡房屋系合法建筑,而刘海艳自认其搭建的房屋未办理批准手续,故不属于合法建筑,即刘海艳不能证明其所搭建的房屋就是本案被征收的房屋,因此刘海艳认为其应为涉案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刘海艳自认其是在租赁期间内在租赁的土地上搭建了房屋,据此,刘海艳并非所搭建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刘海艳未再与新的所有权人即新站社区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未再继续租赁并使用该土地及房屋,故即使该搭建的房屋被征收,刘海艳也并非是该房屋的合法使用人,故刘海艳主张征收部门即海州区住建局给付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刘海艳作为承租人,未举证证明其搭建房屋是经过出租人同意的,故租赁期限届满后,刘海艳无权向出租人即新站社区居委会主张搭建房屋的费用,也无权主张房屋被征收的补偿款。综上,对刘海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海州区住建局与新站社区居委会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对本案的处理已无实质意义,故一审法院不予评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涉案房屋征收款是否应当归上诉人所有。
本院认为,涉案被征收房屋是在刘海艳租赁的属于新站社区居委会的土地上建设,无规划审批手续,新站社区居委会作为土地的使用权人有权与海州区征收局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取得房屋征收补偿款。至于刘海艳主张的其自建房屋的补偿问题,可依据租赁关系另行向新站社区居委会主张。

综上,上诉人刘海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99元,由上诉人刘海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g

审判长程晨
审判员张淑媛
审判员王学明
法官助理徐林杉
书记员李双艳

2020-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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