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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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孙某,男,1975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超,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女,1980年6月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俊,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6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双方交往期间的2017年3月20日,原、被告与常州雅居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位于雅居乐星河湾3幢乙单元3301室房屋一套,首付及按揭贷款的还款都是原告支付的。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还款是否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原告认为,案涉房屋系其个人独有产权,要求确认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归其所有,并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过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及还贷记录、建设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与自认在卷佐证。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原告现要求确认合同权利、义务完全归其个人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案涉房屋现在未完成初始登记,原告要求协助过户也缺乏前提和基础。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费,应当按照谁败诉谁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g

审判员陈哲勇
书记员常晓红

202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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