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感情破裂分居离婚为谁抚养孩子起纠纷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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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林(曾用名张余钱),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固镇县仲兴乡刘圩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艳,女,1975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固镇县仲兴乡刘圩村。

  上诉人张林因离婚一案,不服固镇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永、王玮,被上诉人王琼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运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二○○○年三月张林与王琼艳经人介绍相识,二○○一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婚礼,并于同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一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四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毛毛。双方婚后在王琼艳娘家居住生活,感情尚可。后双方回张林家生活,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二○○五年九月王琼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林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双方感情未得到缓解,也未有接触。王琼艳的婚前个人财产有:五组合家具一套、骆驼牌落地电风扇一台、老板椅、茶几各一个、棉被两床、皮沙发两个。张林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红双喜一族21英寸彩电一台、双人木板床一张、棉被两床。双方婚后未添置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张毛毛自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张林生活。王琼艳自愿放弃其婚前个人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王琼艳于二○○五年九月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诉请,在此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得到缓解,双方也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王琼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自夫妻分居后一直随张林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张毛毛由张林抚养为宜。据此,判决:1、准予王琼艳与张林离婚;2、张毛毛由张林抚养,王琼艳每月支付抚育费80元,至张毛毛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抚育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3、王琼艳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张林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林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合计450元,由王琼艳负担。

  宣判后,张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

  1、其与王琼艳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其与王琼艳离婚是错误的。2、其生活困难,没有能力抚养子女,原审法院判决让其抚养张毛毛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王琼艳辨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张林没有固定职业,靠打零工生活,每月收入为600元至700元。王琼艳在浙江义乌打工,每月收入为700元至800元。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张林与王琼艳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2、婚生子张毛毛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确定。

  就双方争议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原审法院认定张林与王琼艳夫妻感情已破裂,判决准予其离婚并无不当。

  依据查明的事实,王琼艳提出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请后,双方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也未得到缓和。2006年6月9日王琼艳再次起诉要求与张林离婚。王琼艳自2005年9月要求离婚至今,坚决不愿与张林和好。对以上事实,张林予以认可。其主张其与王琼艳的夫妻感情尚存,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其夫妻关系改善的证据。据此,本院认为,王琼艳要求与张林离婚被法院驳回诉请后,在6个月后又提出离婚诉讼,且坚决不愿与张林和好,张林虽不愿离婚,但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有所改善,故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

  二、婚生子张毛毛由张林抚养较为合适,原审确定抚养费数额偏低,依据王琼艳的收入情况确定为每月180元为妥。

  诉讼中,双方认可婚生子张毛毛自张林夫妻分居后一直随张林生活,张林没有固定职业,靠打零工生活,每月收入为600元至700元。王琼艳在浙江义乌打工,每月收入为700元至800元。本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人不得拒绝。结合本案实际,张毛毛自其父母分居后一直随其父张林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张毛毛由张林抚养为宜。作为张毛毛的母亲,王琼艳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判确定的数额偏低,依据双方收入情况及抚养子女实际需要,应酌情确定为每月180元为宜。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固镇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准予王琼艳与张林离婚,王琼艳的婚前个人财产及张林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张林所有。

  二、变更固镇县人民法院(2006)固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毛毛由张林抚养,王琼艳每月支付抚育费180元,至张毛毛十八周岁时止,每年抚育费于当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400元,合计450元,由王琼艳负担;二审诉讼费450元,由张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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