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夫妻感情破裂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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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卢选安,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泥工,身份证号:360426196303181756,住共青城珍珠湖小区3栋26号。

  被告张玉先,女,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身份证号:360426196607261720,住共青城珍珠湖小区栋3栋26号。

  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卢选安与被告张玉先离婚纠纷一案,并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火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选安及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张玉先及委托代理人钟呈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下半年登记结婚,1988年8月生育女儿卢燕,1990年生育儿子卢飞。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矛盾日益明显。特别是被告对原告无端猜疑,致使夫妻关系日渐紧张,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家庭共有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近20年,夫妻感情尚好,不足之处,请原告体谅,今后改正,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选安和被告张玉先于198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下半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8年8月生育女儿卢燕,1990年生儿子卢飞。后因双方缺乏信任,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它女人有不正当关系,而引起吵架。2005年,原、被告曾协议离婚,由于被告反悔未果。此后,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恋爱一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有时吵架,被告对原告有猜疑之心,但被告也表示改正,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增进信任,仍有和好的希望,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卢选安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共计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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