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子女的名义开户购买股票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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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原告:单德泰,男。

  被告:李希琳,女。

  被告:单亮,单德泰、李希琳之子。

  被告:单莉,单德泰、李希琳之子。

  1999年,被告李希琳以离婚为由将原告单德泰诉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作出(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准予被告李希琳与原告单德泰离婚;并在该判决书中认定,1993年10月以被告单亮名义开户购买的市值51430.07元(人民币,下同)股票是用家庭收入购买的,属家庭成员共同财产,在本案离婚诉讼中不能合并审理,可另行起诉请求分割。故该案未对该股票作出分割处理。

  原告单德泰与被告李希琳离婚之前,与两个子女即被告单亮、单莉均有固定工作、收入,但在一起生活,经济收人和其他财产没有分开。

  以被告单亮名义开立的股票账户截止1999年11月8日有股票新大洲A股票1549股,市值9960.07元;盐田A股票400股,市值3960元;深石化A股票1000股,市值9630元;丰乐种业股票1000股,市值13980元;基金兴华股票1万股,市值13900兀。

  2000年6月29日,原告单德泰又向天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9年我与被告李希琳离婚时,你院以(1999)天民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将以单亮名义开户的用家庭收人的钱购买的股票51673.41元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不能合并审理,另案处理。现要求除给被告单莉6673.41元外,其余部分三人均分,我应分得价值15000元的股票,并要求将这些股票变为现金分割给我。

  被告单亮答辩称:法院判决书只是在经查部分说股票是家庭共有财产,对此并未征求我的意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希琳、单莉答辩称:我们未对股票分割主张权利,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单亮的股票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

  【审判】

  天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原告单德泰与被告李希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单亮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应认定系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因双方对资金投人情况均未能举证,原则上应由各当事人均等享有。因股票价值处于不确定状态,原告要求分得15000元现金不妥,故不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于2000年9月24日判决如下:

  一、新大洲A股票1549股,原告单德泰、被告李希琳、单亮、单莉各分得387 .25股。

  二、盐田港A股票400股,原告单德泰、被告李希琳、单亮、单莉各分得100股。

  三、深石化A股票1000股,原告单德泰、被告李希琳、单亮、单莉各分得250股。

  四、丰乐种业股票1000股,原告单德泰、被告李希琳、单亮、单莉各分得250股。

  五、基金兴华股票1000股,原告单德泰、被告李希琳、单亮、单莉各分得2500股。

  上列原、被告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争议的标的是股票。被告单亮作为家庭共同生活中的一员,以其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是否属家庭共有财产,即原告及另两被告是否对以单亮名义购买的股票享有共有权,这是本案处理必须明确的一个问题。本案案情表明,原告单德泰与被告李希琳原系夫妻关系,后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单亮、单莉系原告单德泰与被告李希琳的婚生子女,均已成人并工作,均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济收入没有分开。在原告与三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用家庭成员的收入以被告单亮的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应认定是其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原告单德泰、被告李希琳、单亮、单莉作为家庭成员对该股票均享有权利。

  既然原、被告对争议的股票均享有权利,那么各自应分得多少股票呢?这是本案处理必须明确的第二个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只是以共同的收入购买股票,当事人之间并没有约定谁占有多少股票,而且发生争议后也都不能举证证明各自对争议的股票享有多少股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只能认定本案争议的股票属原、被告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对全部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这种共同共有关系一般发生在夫妻之间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他们基于特殊身份或共同劳动而形成共有财产关系。本案原、被告对争议的股票所形成的共同共有关系,正是基于夫妻特殊身份和共同劳动。按照共同共有关系,他们对争议的股票不分份额地享有平等的所有权。

  本案原告主张变价分割股票,即将他应该享有的股票变为现金分配给他,法院应否采纳?这是本案处理需要明确的第三个问题。我们知道,股票作为一种财产权利的凭证,其价值是随着股票市场的变化而变化的。股票价值有时高于购买股票时的股票价值,有时也会低于购买股票时的股票价值。如果法院选择变价分割方法处理股票财产权利分割问题,难以做到公平合理,甚至有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所以,法院以实物分割方式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股票进行分割,较为妥当。

  评析:原告以其与被告李希琳的离婚判决中认定的以其子单亮名义开户购买的股票系家庭共有财产为据,以其子女和原配偶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财产分割之诉;法院判决实质上也是以该离婚判决中的这种认定为据,将争议的股票在原、被告之间均等分配。依案载事实来看,总有一种说不清、道不明的感觉,似在什么地方存在程序和实体上的漏洞。

  本案争议的股票,是在原告与李希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与两个均有固定工作和收入的两个子女一起生活时,以其中一个子女即单亮的名义开户购买的。这种记名股票账户在法律上公开宣示记名人为股票交易关系的一方主体和在账户上持仓的股票的所有权人;但依记名人与对此权利有争议的当事人之间的某种身份关系,则可依法定条件认定为他们共有的财产,但这种内部关系因不具有公开宣示性而不能对杭第三人。一般来说,以夫妻一方的名义开立股票账户所持仓的股票,在双方没有约定为个人财产的情形下,是可依法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的。但是,如果是夫妻以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名义开户持仓的,并不因为父母子女关系或其他某种身份关系而能被直接认定为双方共有的财产的,也没有理由以一起生活、经济收入和其他财产没有分开为由而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的,这样未免简单化,在法律上也无明确依据。都有收入的家庭成员一起生活,并不等于家庭成员没有或者不能拥有个人财产,也不等于其任何收入都必然是家庭共有财产。一起生活及收入和其他财产未分开,可能是认定共有财产的必要条件,但不是惟一条件和充分条件。所以,无论是哪一个案件,如以此为理由来认定争议的单亮名义开户持仓的股票为家庭共有财产,在实体上理由均不充分。

  依记名的公开宣示性,在原告与被告李希琳的离婚案件中,离婚双方均无权请求将单亮名下的股票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也无权请求将单亮名下股票在离婚诉讼中予以定性认定。因为,单亮作为法律上可公开宣示的权利人,无法在离婚诉讼中主张自己的权利,该问题涉及离婚诉讼案外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故在离婚诉讼中,即便一方当事人对此提出权利主张,也只能以此不属离婚诉讼审理范围为理由,不予合并审理,并作出当事人应另案诉讼的处理,不能在离婚判决中对其定性。被告单亮在本案诉讼答辩中所说的“法院判决书只是在经查部分说股票是家庭共有财产,对此并未征求我的意见”,应是明确表明了本案不能以其父母离婚案中的认定为据的态度,此理由是完全正确的。据此,前判超越了审判权限,前判的该种认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性的依据,本案应据事实自行认定。

  由于争议的股票记名下单亮名下,故原告对此主张权利,应以单亮为被告,李希琳、单莉则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名义申请参加本案诉讼,而不是该三人为共同被告。同时,原告对单亮名下股票主张权利,应当对其主张举证,单亮无须举证其名下股票是否应为本人所有,因为记名本身即为权利证明。原告所要举证的内容,除了资金投入的事实以外,尚应包括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归属、分配方面的事实和资金投入的原因,这些问题才是与认定权利归属有关的问题,一起生活、收入和其他财产未分开只能是共同生活的证明。故据案载事实和判决理由,在确认不能依另一案的认定为依据的前提下,本案判决结果是缺乏证据支持的。

  又由于股票持有和交易的操作技术性要求,如果要对争议股票予以分割,以对其现金价值分割为宜,分割股票股数不具有可执行性并会造成新的不必要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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