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妻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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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改,女,1975年10月14日生,汉族,江苏省连云港市人,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乡车站村李庄队43号。

  被告陈国强,男,1962年10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曾住广东省台山市北效路24号314房,现住地址不详。

  原告李改与被告陈国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改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打工时相互认识,2000年在寻乌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1年生下一女儿陈丹婷。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则对我及女儿不予理睬,且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其家庭生活都是我一人来维持。至今为止,孩子还未上学,现由我妈妈那里抚养。自从2004年6月后,被告与我断绝了来往,正式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为保护我及女儿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陈丹婷由我抚养,并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

  被告陈国强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改与被告陈国强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认识,不久后即2000年在寻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1年11月1日生下一女儿陈丹婷,现年5周岁,婚生女儿陈丹婷现由原告李改母亲寄养,在幼儿园大班上学。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在2004年4月22日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结婚证原件和小孩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及本院调取被告及女儿陈丹婷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称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改要求与被告陈国强的离婚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向,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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