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倾淡薄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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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向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XX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XX担任记录。原告向X及其诉讼代理人文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X诉称,原告与被告徐X于1990年10月21日在石门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15日生育长女徐X丽,2005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徐X靖。婚后前一段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来因被告长期在外打牌赌博,不履行家庭义务,以致其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07年起诉离婚,在法院主持调解下,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原告谅解了被告而与其和好;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被告于当年10月12日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徐X丽、徐X靖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各自的个人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石门县原**乡人民政府颁发的“太婚字第089号” 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21日在石门县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离婚登记申请书2份及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4月20日协议离婚的事实;

  3、石门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调解协议书及被告书写的保证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和好的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X对证人徐X君(系被告父亲)、孙X明(系该村村主任)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等事实;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X对原、被告的婚生女徐X丽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若原、被告离婚后其愿意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

  6、原、被告的婚生女徐X丽、徐X靖的户籍资料2份,拟证明婚生女徐X丽出生于1991年3月15日、徐X靖出生于2005年12月28日及其他个人基本情况;

  7、石门县国土局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现在共同居住的房屋修建于1989年10月的事实。

  被告徐X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向X与被告徐X于1988年上半年经江洪贤(石门县**镇犀牛坪村村民)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0月21日两人在石门县原**乡人民政府(现已更名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1年3月15日生育长女徐X丽,2005年12月28日生育次女徐X靖。婚后前几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1995年起,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感情日倾淡薄;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并申请离婚登记,后因原告反悔而未领取离婚证,其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2007年8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后,原告自愿与其和好,但此后其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被告于当年10月离家外出,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徐X丽、徐X靖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工伤残疾赔偿金25 224元,被告的婚前财产有其于1989年10月修建在石门县**镇犀牛坪村玉民片1组的砖木结构3间2层的楼房1栋;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猪栏房、牛栏房各1间,海尔牌洗衣机1台、电磨机1台、王牌21英寸彩电1台、DVD影碟机1台、碗柜1口、方桌1张、写字桌1张、木箱1口、木草床1张、木绷子床2张、平柜3口、高组合柜4口,棉絮、被套、床单、枕套等床上用品3套,不锈钢澡盆3个、铁提水桶3个、胶提水桶2个、热水瓶4个、水壶3个、锅2口、锅铲2把、不锈钢碗50个、盘子50个等;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1995年起,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倾淡薄,甚至2006年4月20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未果后,原告又于2007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自愿与被告和好,但此后其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且被告于当年10月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仅没有为和好做出任何努力,而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徐X丽现已年满17周岁,其本人表示若父母离婚则愿意跟随被告徐X生活,本院应当考虑该子女本人的意见,由被告徐X抚养较为适宜;婚生女徐X靖现仅年满3周岁,在父母分居期间其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如突然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且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该子女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将其由原告向X抚养更为适宜;故对原告向X要求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婚生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故原、被告均负有给付一定金额抚养费的义务,抚养费给付的具体数额和方式,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确定;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处理问题上,应依法按照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原则判决。

  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原告向X要求各自的个人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七条、第十八、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向X与被告徐X离婚;

  二、婚生女徐X丽由被告徐X抚养,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婚生女徐X丽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向X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原告向X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婚生女徐X靖由原告向X抚养,自2009年3月1日起至婚生女徐X靖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徐X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每年的12月31日前被告徐X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向X的个人财产即工伤残疾赔偿金25 224元仍归原告向X所有,被告徐X的婚前财产即坐落在石门县**镇犀牛坪村玉民片1组的砖木结构3间2层的楼房1栋仍归被告徐X所有;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向X分得海尔牌洗衣机1台、王牌21英寸彩电1台、DVD影碟机1台、碗柜1口、方桌1张、木箱1口、木草床1张、木绷子床1张、平柜2口、高组合柜2口,棉絮、被套、床单、枕套等床上用品2套,不锈钢澡盆2个、铁提水桶2个、胶提水桶1个、热水瓶2个、水壶2个、锅1口、锅铲1把、不锈钢碗25个、盘子25个,其余的共同财产归被告徐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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