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豫1625民初5383号
原告:夏某,女,汉族,1984年12月18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谢某1,男,汉族,1988年9月3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原告夏某与被告谢某1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相识,并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谢某2。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原告夏某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谢某1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夏某与被告谢某1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夏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证据证明,被告谢某1亦不同意离婚。为了原、被告之间的家庭和谐,应当给予原、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杰
书记员张逸远
2020-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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