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0)冀1125民初1901号
原告:万某1,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被告:刘某,女,197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安平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相识后,于1993年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原告万某1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但原告万某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综合本案案情,原、被告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亦属夫妻相处中的正常现象,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互相宽容,不计前嫌,妥善沟通,改正缺点,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万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万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锦鹏
书记员张天蛟
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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