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裁定书
(2020)辽0781民初2215号
原告:邢某,女,1995年9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被告:李某,男,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海市。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请求,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为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邢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邢某负担。
审判员李峻
书记员连哲宇
2020-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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