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胡某1,男,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金色阳光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技师,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煜婷、张亚琼,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益丰大药房药剂师,住址同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原告胡某1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相亲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2。现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婚前对被告缺乏充分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性格、成长环境、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比较暴躁,导致婚后矛盾频发,争吵不断。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广州知识产权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1与被告周某虽经人介绍认识,但双方相亲后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女儿胡某2。双方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女儿胡某2尚且年幼,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的证据不足。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女儿胡某2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判决不准予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1与被告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g
审判员丁华勤
书记员卢达
2020-08-20